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7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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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宋耀弘
被 上訴人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4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吳錫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議定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金之2 %,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上訴人與吳錫宗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490,000 元等情。

爰依系爭承諾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給與充足審閱契約期間,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仲介人員陳珍霓(本名陳儷方,下稱陳珍霓)偕伊參觀系爭房地時,佯稱已有他人出價購買,且不斷催促簽立系爭承諾及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致伊受騙而簽訂。

惟系爭房地有天斬煞,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500 元,及自10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茲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陳珍霓未逐一解釋承諾書的內容,且斡旋書上放棄審閱期的字體過小;

另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報酬,原審以1.5 %計算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簽立系爭承諾及系爭斡旋,並交付斡旋金50,000元予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且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2 %(含稅)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與吳錫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450,000 元,分4 期付款,每期款項各為550,000 元、500,000 元、3,450,000 元、2,000,000 元,需分別於簽約時、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

並與吳錫宗、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委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同意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上訴人已當場交付50,000元予代書,且與代書於102 年12月19日各匯款500,000 元及5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第1 期買賣價金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執吳錫宗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僑馥公司請領服務費550,000 元,僑馥公司亦已撥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發現系爭房地有俗稱之天斬煞,對居住者身體不利,會有血光之災,故請求被上訴人向吳錫宗表示解約事宜。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若干?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委託人如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與他人成立契約,即應給付居間人報酬。

經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依系爭承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得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款之2 %;

嗣上訴人與吳錫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4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之約定,居間上訴人與吳錫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支付第1 期買賣價金款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居間工作已完成。

其次,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地有天斬煞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依消保法規定給予審閱期,且因受陳珍霓詐騙始簽立云云。

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透過被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之人員陳珍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

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同年月14日前往看屋2 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應給付報酬等情,業據陳珍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6 至137 頁);

核與上訴人自承:伊於簽約前看屋2 次,並出價24,500,000元;

陳珍霓告知若將來買賣成立,要給付買賣價金之2 %作為報酬,伊同意,故在承諾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1頁、第134 頁、第141 頁)等語大致相符。

足見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旨、委託價格及服務報酬以價金2 %計算等,均已瞭解,而與被上訴人約定明確。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約定內容,主張未經提供合理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其次,參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42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瞭解於承諾書上簽名,即含有願依約履行之意;

縱陳珍霓不斷催促或未逐一解釋契約內容,上訴人大可拒絕簽立,如仍然簽訂,即應負責。

況上訴人對於承諾書內容,有所瞭解,已如前述,自難謂陳珍霓有詐騙之行為。

故上訴人所執前詞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之居間工作既已完成,依據系爭承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若干?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然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法律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仲介事務可獲取之服務報酬,除可向上訴人請求前揭報酬外,並可向吳錫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3 %,且已於102 年12月20日領取550,000 元服務報酬乙節,有僑馥公司103 年10月23日僑馥(103 )字第213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與吳錫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單1 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參以上訴人前後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14日及18日看屋3 次,旋於102 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及系爭買賣契約;

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

佐以被上訴人陳稱:伊接受買方之委託仲介,先張貼廣告,帶看房屋、介紹環境,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見原審卷第157 頁)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已無須提供後續所有權移轉、點交之服務,可節省部分成本及人事費用;

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僅帶上訴人看屋3 次,前後相距15天,所花費之時間、成本非鉅。

再者,參酌吳錫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付完第1 期買賣價金550,000元後,伊有詢問陳珍霓,為何上訴人未給付第2 期價金,陳珍霓均不理不睬,僅以簡訊告知與上訴人協調中,後來,伊一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要找陳珍霓,但被上訴人不轉達,亦不回覆,拖了將近20天,伊通知僑馥公司沒收上訴人匯入之550,000 元,始知遭被上訴人領取550,000 元,然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語;

及上訴人陳稱:伊交由陳珍霓處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事,並寫了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交陳珍霓轉交吳錫宗,但吳錫宗表示未收到(見原審卷第105 頁)等語相互以觀;

暨本件買賣價格高達2,4500,000元,以2 %計算之金額為490,000 元,該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應屬過高而失其公平。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以買賣價格之1 %即245,000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相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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