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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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鄭順得
被上訴人 鄭登財
鄭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 年度旗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3 、被上訴人鄭登財1/2 、被上訴人鄭登明1/6 。

系爭土地未經兩造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 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分歸被上訴人鄭登財所有、編號C 分歸被上訴人鄭登明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431 、432 、433 、589 地號土地前於97年間經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鄭順興)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因供作通行道路使用,故分歸兩造及鄭順興繼續共有,如逕為分割,431 、432 、589 地號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 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分歸被上訴人鄭登財所有、編號C 分歸被上訴人鄭登明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3 、被上訴人鄭登財1/2 、被上訴人鄭登明1/6 。

㈡系爭土地及同段431 、432 、433 、589 地號(重測前為圓潭子段1302-6、1302-12 、1302-11 、1302-10 、1302-13)原為兩造及鄭順興共有;

此5 筆土地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協議合併分割,並於97年6 月2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得433 地號土地、鄭順興分得43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鄭登財分得43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鄭登明分得58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仍由共有人繼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鄭順興1/3 、鄭順得1/3 、鄭登財1/6 、鄭登明1/6 。

㈢鄭順興嗣於97年10月30日將其分得之43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售予被上訴人鄭登財,並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被上訴人鄭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 。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能否分割?是否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㈡如能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及同段431 、432 、433 、589 地號(重測前為圓潭子段1302-6、1302-12 、1302-11 、1302-10 、1302-13 )原為兩造及鄭順興共有,此5 筆土地於97年6 月20日協議合併分割,並於97年6 月2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得433 地號土地、鄭順興分得43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鄭登財分得43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鄭登明分得58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仍由共有人繼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鄭順興1/3 、鄭順得1/3 、鄭登財1/6 、鄭登明1/6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可見,兩造及鄭順興原共有上述5 筆土地,於97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時,其中431、432 、433 、589 地號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僅有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⒉據協議分割當時亦為共有人之一之鄭順興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要留作道路使用,所以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第77頁),證人林文雄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協議分割土地登記係由其辦理,系爭土地是要作通行的道路,所以才維持共有,因為如果分到後面的地,就沒有路可以出去,維持共有,大家都可以通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當初是為了留路才共有?)是(本院卷第20頁背面),佐以系爭土地與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之431 、432 、433 、589 地號土地所呈現之相對位置及相鄰情形,足認,系爭土地於協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目的,係為供作行道路使用,即使各單獨所有之土地得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所辯,顯非無憑。

上訴人謂:證人鄭順興、林文雄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有道路外,其餘部分現況有鋁棒、雜草、長竿、木板、乾樹枝、酪梨果樹、現無舖水泥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固足認系爭土地目前有部分尚未鋪設道路,然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南端無路可通行,北端連接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

可見,不僅系爭土地現僅能往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道路對外聯絡,97年間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其中431 、432 、433 、589 地號土地,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其中431 、432 、589 地號等3 筆土地,若無系爭土地留作道路使用,亦無道路可資通行而將成為袋地,是系爭土地基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自不得分割。

至於431 、432 、433 、589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式建物坐落橫跨其上,並有三合院之庭埕可供行走,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然此4 筆土地已分歸、轉讓為兩造單獨所有,各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無法律上權源,本不得越界使用,縱現況431 、432 、433 、589 地號土地仍有部分屬開放空間,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已無供作道路通行之需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鄭登財同意分割云云,然觀之該同意書內文,僅記載「旗山區富興段433 、434 建、鄭順德辦理合併,同意者」,並無提及「分割」系爭土地之語,自難認被上訴人鄭登財於該同意書簽名係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況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3 分之2 ,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鄭登財之同意而任意分割系爭土地,遑論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應以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為前提要件,更無由僅以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而不顧系爭土地有基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遽予分割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基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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