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2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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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胡恩義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曾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5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8% 計付利息。

詎上訴人自103 年10月9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4 年2 月2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99,809元、應收利息5,568 元、違約金600 元(合計105,977 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5,977 元,及其中99,809元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舉證,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77 元,及其中99,809元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具狀補陳:伊已為信用卡債繳付甚多利息,生活不易,請求以每月2,000 元慢慢償還等語,並但均未出庭為任何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上訴人是否資力不足,均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而上訴人雖請求分期清償,惟依兩造債之性質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分期,況且上訴人從無出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兩造所約定之18%利率復未超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上訴人以其清償利息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並請求分期亦非正當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5,977 元,及其中99,809元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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