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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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譚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為NS4760651 、受款人為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於103 年6 月4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之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陳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向伊佯稱有某香港買主欲以4,936 萬元購買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稱其有代理該買主與伊協議付款辦法之代理權,伊不疑有他,乃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完畢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要求伊應支付仲介報酬437 萬元,伊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預付仲介報酬,後被上訴人於翌(24)日協同該買主之財務長於高鐵嘉義站向伊表示該買主以系爭土地有問題為由而不予購買,並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後即停止履行其居間義務,伊自得於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以前,就上開仲介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解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以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兩造與訴外人蔡武璋、范阿鑑前於93年間在中國上海市共組公司,後於同年12月間解除合作關係,該公司由范阿鑑獨自接管,成立公司之款項經結算後,范阿鑑、蔡武璋、上訴人各應退還伊人民幣8 萬元、7 萬4 千元、7 萬4 千元,其中范阿鑑、蔡武璋均已將上開款項退還予伊,唯獨上訴人遲不還款,怠至103 年間上訴人因希望伊出面調停上訴人與范阿鑑、蔡武璋之金錢糾葛,上訴人始同意返還上開款項予伊,並以匯率1 :5 計算,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伊,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作為給付退股金之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仲介報酬之預付,至附表所示3 張支票則係上訴人為清償先前向伊之借款所開立,而非上訴人所稱仲介報酬之預付,亦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該4 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㈡兩造曾於93年間與蔡武璋、范阿鑑在中國上海市共組公司,嗣於同年12月間解除合作關係,該公司乃由范阿鑑獨自接管。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該4 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另兩造前於93年間與蔡武璋、范阿鑑在中國上海市共組公司,嗣於同年12月間解除合作關係,該公司由范阿鑑獨自接管,並因此有退還公司投資股款之問題等事實,有該4 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以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原審卷第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9號〈下稱另案原審〉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蔡武璋於前開公司結算盈虧以前,即先行領回人民幣各100 萬元之投資股款,然經結算後,上訴人及蔡武璋均有溢領之情形,而應分別退還人民幣7 萬4 千元,並將此等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其中蔡武璋業為給付,上訴人則遲至103 年間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經以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率1 :5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37萬元,其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股款之用,至附表所示3 張支票則係上訴人為返還先前之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向其佯稱已為其找到願以4,936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之買主,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要求其應支付仲介報酬437 萬元,其因此始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預付仲介報酬,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居間之行為云云。

即兩造就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係各執一詞,則關於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涉及票據行為無因性與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先予釐清。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37萬元退股金之用,上訴人則抗辯係供支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仲介報酬所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37萬元退股金之權利此事實確係存在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對其所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仲介報酬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之上開原因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退股金,上訴人依法仍應給付37萬元票款。

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所作內容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之決議,而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37萬元退股金給付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基礎事實係票據之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就該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均不爭執(即雙方對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均相同),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始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該決議所指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為據,自有誤解,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對其所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仲介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而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向其訛稱已為其尋得願以4,93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藉此要求其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作為仲介報酬,其因誤信為真,始簽發該4 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主張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手寫之字條1 紙及所稱因擔心預付仲介報酬是否風險過大,故心中掙扎,致多次因誤載而開立之無效票據暨支票存根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字條,其所載內容大多數係阿拉伯數字(其中只有5 個中文字),且以肉眼即可判斷該等數字有兩種筆跡,其中顯示6/8 、7/5 數字者為一種,其餘則另為一種,而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14 號案件中陳稱:該字條是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在嘉義市新民路咖啡店,向其表示有台中之朋友願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說他拿到對方的錢就能還款,問其支票要怎麼開,該字條內只有「6 月8 日」、「7 月5 日」之文字是其所寫,其他是上訴人於陳述當場所書寫的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1、82、104 頁),而經本院就本件卷內及另案卷內所存兩造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83至86、125 至128 頁、另案原審卷第6 、6-1、25、57至62頁)比對結果,該6/8 、7/5 應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其餘則皆為上訴人所自書,甚為明顯,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僅將上開字條中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之「1,300 」中之「3 」改劃成「5 」,其餘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單從上開字條內僅有記載多組疑似日期、數額之阿拉伯數字,並無任何有關仲介或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報酬等文字記載,實無法遽以推論兩造間有何仲介土地買賣暨報酬若干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云云,即難遽信。

⒉又上訴人辯稱其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之付款辦法後,被上訴人旋即要求其支付437萬之仲介報酬,其當場即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總金額為437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對此除予以否認外,並於另案之第二審程序中陳稱:上訴人前因積欠其美金13萬5 千元,故兩造於103 年5 月22日在嘉義市新民路咖啡店見面時,上訴人告知有台中之朋友願以4,536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已初步談妥付款方式,若其能再加上400 萬元幫上訴人另覓買主,則其除可收回欠款外,還可獲得大紅包,上訴人並當場書寫上開數字於前開字條上,上訴人並允諾翌日會簽發437 萬元之支票送至嘉義,其中37萬元為退股金,400 萬元為償還欠款,另欠款尾數4萬5 千元部分,上訴人囑其開車赴台南市○○區○○000 號嘉農牧場收取貨款後,即得以現金支付,然因牧場業者告知貨款已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作罷,後兩造於翌日在高鐵左營站見面,上訴人乃將事先簽發完畢之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連同當場所簽發面額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交予其,並將原書寫美金13萬5 千元之借據換回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0、31、81、82頁),而主張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各係上訴人為返還退股金及清償借款所簽發。

而衡以常情,債務人若應債權人之要求而當場簽發多張支票,則所簽發之各張支票必係連續為之,各張支票之號碼亦應為連號,然觀諸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末尾號碼為51、52、56、58,並非連號,則上訴人所為該4 張支票係其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當場簽發,以預付仲介報酬之辯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除曾與被上訴人、蔡武璋、范阿鑑在中國上海市共組公司外,又曾與范阿鑑在中國山東省共同經營酒廠,另與蔡武璋在新北市投資設立老人養護院,並且擔任中國天津馥成植物營養素有限公司及連雲港市楊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授權書、申訴書,以及其在本件提出之個人經歷簡介等件在卷可佐(見另案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91頁),則以上訴人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驗豐富,焉有在無任何憑據,且尚不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買主為何人,復未書立任何與仲介乙事有關文件之情形下,即行簽發面額高達437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仲介報酬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過程有悖離常理之處而難以採信。

況且關於仲介報酬若干,固係聽由當事人間之約定,但仍有一定之行情,如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幾達系爭土地價金之9%,而高於一般行情甚多,益見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雖上訴人就此另辯稱其當時即係因擔心預付仲介報酬是否風險過大,故心中掙扎,且又因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票載內容之指示多所反覆,致其多次因誤載而開立無效票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現場所簽發,且上訴人就其簽發該4 張支票及其所稱之無效票據(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之「心路歷程」及當時表現於外之客觀開票過程僅係空言主張,至於事實是否如其上開所述,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得以佐證所述為真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連同附表所示3 張支票均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而簽發、交付云云,礙難採信。

⒊依上開所述,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為給付仲介報酬乙事屬實,自再無所謂解除或撤銷該居間契約而為阻卻付款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之票款。

㈤而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原因均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報酬等辯詞既未能證明為真,依前揭所述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載37萬元票款,至被上訴人則毋庸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給付退股金之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

況且,上訴人對於兩造與蔡武璋、范阿鑑在中國上海市共組之公司,於解除合作關係後,該公司係由范阿鑑獨自接管,范阿鑑並先行退還上訴人及蔡武璋每人10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中,蔡武璋亦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源思公司在改組清算前,我與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均有先領回人民幣100 萬元退股金,後來經過清算,每人只能領回人民幣90多萬元,我與告訴人都有溢領,這是合夥生意,每個人都應分擔生意虧損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此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其與蔡武璋均已先行領回人民幣100 萬元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公司經過結算後,蔡武璋、上訴人均應退還溢領之股款等情大致相符,而本院審酌蔡武璋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具結,且其尚自承本身有溢領退股金此不利於己之情事,堪認證人蔡武璋上開證述應非虛偽而得採信。

而依證人蔡武璋上開證述,蔡武璋與上訴人於上開公司結算以前已各自先領回人民幣100 萬元,於結算後,因各投資人均須承擔公司虧損,故蔡武璋與上訴人得領回之退股金均不足人民幣100 萬元,而該2 人既均有溢領退股金之情形,其等自應將溢領之款項返還或交付予未能取回相應比例退股金之其他投資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范阿鑑、蔡武璋及上訴人各應退還其人民幣8 萬元、7 萬4 千元、7 萬4 千元乙節即非毫無所憑,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因遲未給付溢領之款項,待至103 年間因有另事欲請求其協助,上訴人始願以匯率1 :5 計算,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退股金之用等情,亦非不可採信,由此並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在於給付退股金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退股金乙節原不須負舉證責任,惟縱使如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亦已舉證證明之,自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載37萬元票款之義務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票款,及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
│ 1  │100 萬元        │103 年6 月10日│NS4760652   │
├──┼────────┼───────┼──────┤
│ 2  │150 萬元        │103 年6 月21日│NS4760656   │
├──┼────────┼───────┼──────┤
│ 3  │150 萬元        │103 年7 月7 日│NS4760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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