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抗,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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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建灃
相 對 人 林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23時及23時40分分別向寄存送達處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圓潭派出所(下分別稱建國派出所、圓潭派出所),領取原審於104 年5 月29日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記載5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抗告人104 年7 月16日始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卻於104 年7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顯非合法。

另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 118,000 元,然系爭補費裁定卻命抗告人應繳上訴裁判費為9,750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惟其並非不能補正,若有欠缺,原審法院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即因上訴程式未完備,而屬上訴不合法,原審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同法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

(一)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町城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前於104 年5 月5 日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於104 年5 月1 日提出上訴狀,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4 年5 月29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訴裁判費9,750 元,並由原審書記官將該裁定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所及「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居所兩處,郵務機關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同居家屬,遂於104 年6 月4 日將補費裁定分別寄存於建國派出所及圓潭派出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73、74頁) ,是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 年6 月4 日合法寄存,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亦即系爭補費裁定依法視為於104 年6 月14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自斯時起算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費期日5 日,並加計抗告人之在途期間4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6 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04 年6月26日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5-77 頁),從而,原審於104 年7 月3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6日始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云云,惟上開寄存處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已為抗告人所無爭執,而寄存送達乃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條文所明定,非以抗告人實際領取文書日為送達日,抗告人此部份所指,乃誤以實際領取日作為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日並據以起算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而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118,000 元,系爭補費裁定上訴裁判費卻為9,750 元,顯有違誤云云。

惟抗告人系針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為抗告,並非針對系爭補費裁定為抗告,是就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由於本件為審酌。

況就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價額之爭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本應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無由於本件再行主張。

是抗告意旨此部份所指,亦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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