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聲抗,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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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中睿
即 聲 請人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抗 告 人 徐勳民
即 相 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楊中睿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抗告人徐勳民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徐勳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楊中睿主張:抗告人徐勳民持本院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72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

惟上開本票裁定所載3 張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之本票(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否認其債權存在,並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22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命供擔保90萬元而准抗告人楊中睿之聲請,惟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抗告。

抗告人楊中睿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雖為600 萬元,惟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一輛車牌號碼為3739-H3 號之中古車,價值約為28萬元,另有伊對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國公司) 每月薪資債權37,640元( 計算式:103 年薪資所得為489,328 ÷含1 個月年終獎金共13月=37,640元) 之3 分之1 即12,546元可執行,而系爭案件因金額高達600 萬元,故業經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 年4 月,故系爭執行程序可收取之金額至多僅為93 2,392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28萬元+ 每月3 分之1 薪資12 ,546 元x4年4 月=932,392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932,392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依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 乘以辦案期間4 年4 月計算,擔保金額應以200,464 元為適當 (計算式:932,392 元x0 .05x4.3=2 00,464 元) ,爰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範圍,抗告人楊中睿願以2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人徐勳民抗告意旨則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600 萬元,原裁定卻僅以90萬元為擔保金,二者相差甚大,且依民事通常程序自第1 審至第3 審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 年4 月,故擔保金額應以7,299,000 元﹝計算式:6,000, 000+( 6,000,000x0.05x4.33年) =7,299,000﹞為適當,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或提高擔保金額為7,299,000 元。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徐勳民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楊中睿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系爭案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案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楊中睿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因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對第三人立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令該公司將原應給付予抗告人楊中睿之薪資及獎金等各3 分之1 移轉予抗告人徐勳民後,即已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徐勳民,其上並載明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乃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如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再予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可佐,故抗告人徐勳民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及所可能受償者,應僅為立國公司對抗告人楊中睿之薪資及獎金等各3 分之1 之金額,倘未全額獲償,依現行處理方式,則應待查得其他財產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再另分一執行事件處理。

又兩造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業經合意改用通常程序,此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參系爭案件卷宗第23頁) ,而因訴訟金額為60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 年4 月,則抗告人徐勳民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而於辦案期間無法受償之金額為706,807 元﹝以103 年立國公司之給付總額489,328 元為計算基礎,參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式:489,328x( 4 年+4/12) x1/3=706,8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抗告人徐勳民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此金額之利息損失即153,141 元﹝計算式:706,807x(4 年+4 /12) x0 .05=153,141﹞,而抗告人楊中睿願提供20萬元之擔保,應已足以保障抗告人徐勳民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從而,抗告人楊中睿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抗告人徐勳民雖稱原裁定擔保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相差過距,應酌定擔保金額為7,299,000 元云云,然擔保金並非在使債權金額及利息均全額受償而可取代執行程序,應係以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為考量,且本院已參酌可能之辦案期間、未能及時運用可能獲償金額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等節,酌定擔保金額為20萬元如前,抗告人徐勳民此揭所主張擔保金額之核定方式,已逾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礙難憑採,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楊中睿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徐勳民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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