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4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品綾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珮琳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88年8 月5 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11歲,由父親任監護權人,鮮少與母親連繫,母親於97年9 月16日死亡時,聲請人並未與母親同財共居,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且母親死亡時名下別無財產,聲請人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聲請人自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以繼承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聲請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已相繼遭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82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查封,一旦進行收取及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於聲請人供現金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

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

至原審其餘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斷之結果。

上訴人謂,核發債權憑證,僅為法院行政管理上之簽結,執行行為尚未終結云云,即有誤會。」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已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下稱田寮郵局)之存款債權及任職於第三人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之薪資債權,又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系爭執行程序,分別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於田寮郵局現無存款及聲請人已自奕銓公司離職而無薪資可供扣押等語,有該第三人之異議狀2 紙在卷可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