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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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維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八七九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補字一四七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淑卿、王瑞豐及一昇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941 號執行中,惟上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亦罹於時效,而如未停止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4 年度補字第1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56,969 元,低於系爭建物拍賣之鑑定價格8,285,6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執行標的之損害額應以債權額為酌定標準,再參酌本件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 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91,394元【計算式:(5,956,969 元×5 %×4 =1,191,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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