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7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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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世煌
相 對 人 陳恳方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票字第97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受任物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返還受任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163號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補字第1598號返還受任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前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所提返還受任物之訴,與本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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