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7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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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吳玲瑜
聲 請 人 吳玲珍
聲 請 人 郭博勝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受理在案,為免徒增無謂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04 年司執字第55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 元( 見104 審訴第1422號第21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動產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其訴訟期間應不超過2 年,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3,000元(計算式:630,000 元X5%X2 【年】=6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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