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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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花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姿
臨時管理人 嚴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嚴淑貞於花漾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選任嚴淑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已無心經營,擬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故已無臨時管理人繼續存在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除嚴淑貞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於104 年6 月1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麗姿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尚未登記完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113600 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股東同意書、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概由該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嚴淑貞已無繼續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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