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0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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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蔡侑錡
被 告 黃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2 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民路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6,072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480,400 元、無稅籍資料,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4,504元【計算式:(46,072×307 )+2,480,400 元+1,586,400 元=14,144,104+2,480,400 元+1,650,000 元(三民路102 號房屋無法核定)=18,274,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8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3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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