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1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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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裕凱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黃富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73,8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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