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2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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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光宇
陳書穎
被 告 陳文淵
陳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原告二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㈡未具體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及何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程式。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000 元(即上開建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046 號案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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