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2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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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5號
再審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再審被告 李梅花
再審被告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別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000 元【計算式:9,000 ×(71+74)=1,305,0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ㄧ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3,9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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