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2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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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林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取消體弱加費並返還溢繳保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167,901 元【計算式:即原告陳報可得利益470,124 元×120/336 月=167,901 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保費88,614元併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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