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0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銘芳
被 告 李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1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不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並請求被告李怡瑜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芳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1,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17,012 元【計算式:34,500元/ ㎡×713.93×246/10 ,000 +311,100 元=605,912 +311,100 元=917,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3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李怡瑜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芳所有。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89,547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17,012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89,547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7,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90 元外,尚應補繳5,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