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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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石娜雲
被 告 石亦原
被 告 石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1,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3,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550 元【計算式:71,000元/ ㎡×888 ㎡×177/10,000+273,600 元=1,115,950 元+273,600 元=1,389,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14,7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89,55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7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088元外,尚應補繳2,67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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