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4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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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陳昀曄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40)及其上同段47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茲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陳慶雄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04,767 、1,421,860 元,而前揭房地價額為1,388,546 元(計算式:2,708.02㎡×公告土地現值70,000元/ ㎡×40/10000+建物現值630,300 元=1,388,5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5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3,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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