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8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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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柯秀華
被 告 蔡峰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之占用面積分別為100 、12、109.78、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1,860 元【計算式:(100 ㎡+12㎡+109.78㎡+38㎡)×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9,611,860 元】,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1,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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