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8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官陳玉杯
陳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官陳玉杯、陳坤盛分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3,6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係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官陳玉杯、陳坤盛,而上開土地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929號鑑定結果價值分別為1,095,724 元、2,851,920 元及923,263 元(合計4,870,907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4,870,907 元、3,6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0,907 元(計算式:4,870,907 元+3,600,000 元=8,470,9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40 元,應再補繳81,3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