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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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黃惠昭
被 告 林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425 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估價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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