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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郭聰謀
被 告 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被告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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