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93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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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余晧群
被 告 蘇德慶
被 告 蘇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200 元【計算式:78,000×24.4=1,903,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190 元(即原告陳報原告因通行系爭53地號土地所增加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9,390 元【計算式:1,903,200 元+1,186,190 元=3,089,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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