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94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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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通文
原 告 蔡通木
被 告 陳登善
被 告 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714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2714土地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廠房應與系爭土地保留138 平方公尺之防火間隔綠帶,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2714地號土地、毗鄰同段2175地號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 元、9,746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398 元【計算式:7,500 ×2.46+9,746 ×138 =18,450+1,344,948 =1,363,3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施作排水設施,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398 元【計算式:1,363,398 +1,650,000 =3,013,39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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