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94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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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楊振昇
被 告 陳鴻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 =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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