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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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文禮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因未依高雄市政府函令限期完成改選董、監事事宜,全體董、監事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此為被告所明知。

主人廣播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各股東預定於同年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被告竟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就名下所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於100 萬股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被告並據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

被告甚且利用系爭假處分裁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聲請,上開執行命令於103 年9 月1 日經本院撤銷。

且該100 萬股未經主管機關NCC 許可,被告無法取得股權。

然被告竟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廣播媒體界、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擅自宣稱上開100 萬股份屬被告所有等不實情事。

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司法資源,妨礙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致原告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地位陷入訟爭而遭受質疑,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受讓100 萬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肯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雖認該100 萬股未經主管機關NCC 許可前,不得向主人廣播公司請求股份變更登記,而無法主張行使該100 萬股之股東權利,然該判決並非否認被告已取得該100 萬股股權,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得行使該100 萬股之股權,係依該假處分裁定合法行使權利,縱有原告所指四處宣稱該100 萬股屬於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主人廣播公司未依高雄市政府函令限期完成改選董、監事事宜,全體董、監事自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主人廣播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各股東預定於同年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後,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為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就名下所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於100 萬股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被告並據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

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聲請,上開執行命令於103 年9 月1 日經本院以雄院隆103 司執全恭字第442 號執行命令撤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命主人廣播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告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股款變更為1,100萬元;

主人廣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以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向主人廣播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不得請求,而廢棄上開判決,改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之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由司法機關作成裁判,則人民利用訴訟途徑所為合法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益。

㈡查被告聲請假處分,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為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就名下所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於100 萬股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被告並據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乙情,有上開裁定、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辯稱受讓100 萬股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確定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是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聲請暨上開執行命令遂於103 年9 月1 日經本院撤銷,仍難謂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假處分程序及因而宣稱上開100 萬股份屬其所有之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㈢從而,依本件原告之主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本院認原告主張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既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調查證人王貴雄、劉珊妤、楊玉仙,以證明被告有宣稱其為上開100 萬股所有人等不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背面),已無調查必要,又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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