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8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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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文禮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追加被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二、原告追加之訴主張及被告答辯:㈠原告部分: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天得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其非兩造爭執之100 萬股權所有人,卻利用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37 號民事處分裁定程序,並擅自宣稱該100 萬股份屬被告所有等不實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聲明請求被告林天得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另以判決駁回)。

⒉嗣追加主張被告林天得於100 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劉世錦、賴茂州簽訂主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股權轉讓予賴茂州之契約時,劉世錦未到場,卻有人取走訂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賴茂州於100 年7 月間去世,亦非其親自簽名,故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乃虛偽不實,且上開假處分准許後,被告林天得聲請執行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2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後,其於103 年5 月29日繳納之擔保金1,770 萬元、委任律師之費用均可能係賴茂州之女即追加被告賴靜嫻所出資,可見被告林天得係與追加被告賴靜嫻欲以詐欺、背信方式取得原告之上開100萬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⒊嗣又主張追加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賴靜嫻前於102 年7 月30日聲請本院對主人廣播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偽造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高榮宗、陳吳金菊、施建弘、林天助之股東開會出席委託書,可見追加被告係為詐術之幕後指使者,致原告名譽受損、阻止原告行使私人財產權益,損及原告與主人廣播公司權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賠償原告自103年3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每月80萬元節目廣告費用,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7 月,每月90萬元節目廣告費用,共1,450 萬元給公司,以及精神折磨、名譽損失賠償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㈡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非同一,且原告所提證物係大千廣播公司主張有受讓股權而聲請假處分、主人廣播公司與追加被告賴靜嫻間之契約爭議、追加被告賴靜嫻受委託處理股東開會之股東會委託書等,均與原告起訴事實非同一,被告林天得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天得係以假處分手段、訛稱100 萬股為其所有之方式,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追加主張則認為被告林天得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假買賣契約,追加被告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則於103 年5 月間偽造股東出席委託書、出資提供擔保金、委任律師、有在幕後指使詐術等行為均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核原告前後主張之侵權行為主要爭點非具共同性,且原告嗣後提出之證據(包括104 年7月8 日書狀所附主人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程序表暨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訴外人楊文禮與戴清富於93年8 月9日錄音譯文、賴瑞徵、楊玉仙、楊孟青等人於103 年4 月15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林天得、劉世錦、賴茂州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宏恩法律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102 宏恩律字第015號函、被告林天得欠款整理表、103 年5 月16日被告林天得委託追加被告賴靜嫻出席主人廣播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暨103 年5 月23日回函信封、大千廣播公司於102年7 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103 年5 月16日高榮宗委託莊璧華、陳吳金菊委託洪淑貞、劉力元委託馬慶豐、劉世錦委託賴瑞徵(即賴茂州之子)、施建弘委託蕭立俊、林天助委託王一帆出席主人廣播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暨103 年5 月23日回函信封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58、97至131 頁),均係關於大千廣播公司之前聲請假處分(非被告林天得所聲請之假處分)、主人廣播公司與追加被告賴靜嫻間之爭議、追加被告賴靜嫻受委託處理股東開會之股東會委託書是否真正、被告林天得欠款債務等諸多事實,而與原起訴事實不同,應認有礙於被告林天得之防禦及原告原提起訴訟之終結,被告林天得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請求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此外,核無前揭法條但書規定原告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

從而,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提出之「民事告訴理由狀」、104 年8 月3 日遞狀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於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關於追加之訴之陳述,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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