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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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陳啟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清償,至民國94年11月2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執行董事朱良洪開車載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副校長之鍾森松以及訴外人邱雙連前往原告住處希望獲得貸款以供週轉,於同日原告遂透過母親林黃雲招代墊交付借款,並由林黃雲招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林黃雲招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當時由被告董事會使用之「邱森曙、鍾森松、鍾源鳳」三人聯名帳戶(下稱邱森曙等三人帳戶)內,再由邱森曙等三人將該100 萬元交給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尚未歸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屆滿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被告之董事會並無正式決議向原告借貸,原告所提95年董事會成員事後追認書以及證明書均係原告為董事時私下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明能力。

原告起訴本主張係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用以清償訴外人陳啟明之票款債務,嗣後改稱係透過原告母親林黃雲招轉帳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惟被告於94年間所使用之帳戶為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之帳戶(下稱被告94年帳戶),該邱森曙等三人帳戶非被告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無關,且縱有借款,借款人亦應為林黃雲招,不是原告。

又本件倘若有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亦有清償期,亦即應待被告學生人數達2,000 人以上被告始有清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其母親林黃雲招貸與被告100 萬元,無非係以林黃雲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邱森曙等三人帳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支票部分明細表、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訴外人即94年間被告董事朱良洪手稿、訴外人林勝雄、鍾源鳳、林國雄、鍾兆平、邱國勇、詹錦春、朱良洪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原告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事件審理之證詞、原告與訴外人鍾森松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一第4 、38至69、85、86、101 至106 、122 、123 、139 至149 、152 至162 頁)。

經查,林黃雲招帳戶曾於94年11月2 日匯款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等情,有林黃雲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邱森曙等三人帳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4 年8 月12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第38、86、166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惟查,原告本主張其係開立發票日94年11月2 日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95年2 月20日之支票交給鍾森松、朱良洪作為借貸,嗣後主張係透過林黃雲招匯款,已有主張前後矛盾之情。

再者,原告既然主張其係透過母親林黃雲招帳戶匯款與邱森曙等三人帳戶,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部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 頁)於『林榮生』欄位明確記載支票金額係100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2 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0日,足見若有借款亦應係以支票為借款而非以林黃雲招帳戶之匯款為之,故原告之主張已有與證據相矛盾之瑕疵,上開支票部分明細表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㈡原告自陳:94年11月2 日朱良洪開車載鍾森松、邱雙連至原告住處洽談,希望原告允貸100 萬元以供被告週轉之用,原告遂透過其母親林黃雲招暫代墊交付該100 萬元,林黃雲招隨即至農民銀行美濃分行轉帳100 萬元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林黃雲招帳戶係借給原告使用,亦無證據可認林黃雲招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原告所有,何況原告若有錢可以借貸且亦願意借貸,大可自原告之帳戶為匯款,何須由林黃雲招帳戶匯款,故難以林黃雲招帳戶有匯款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等人之帳戶即認此係原告之借款。

次查,證人朱良洪(94年之被告董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我先打電話給原告,要向他借100 萬給學校應急,因為有1 張陳啟明100 萬的支票到期,我打電話給原告有沒有錢,原告說他沒有錢,要問他母親,後來我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有錢,所以我就載著鍾森松、邱雙連及原告的太太一起去找原告的母親拿100 萬,後來原告的母親及他太太就帶他母親到農民銀行美濃分行轉100 萬到學校三個董事「邱森曙、鍾源鳳及鍾森松」聯名的帳戶內。

…(問:你剛剛說原告這筆借款是經由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向原告借款?)答:向原告借原告沒有錢,所以向原告的母親借。

(問:所以這筆借款是原告的母親的錢?也是原告母親借的?)答:對。」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1 、174 頁),核與證人林國雄(94年之被告董事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林榮生100 萬借款事前是否知道?)答:還沒有借錢之前不知道,借了之後有在董事會報告說明有向原告母親借到這筆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0頁),證人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詞,所述亦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所述,該100 萬元並非原告貸與。

原告雖於其與鍾森松之對話中陳稱:上次我媽的那一百萬,我向我媽借來給學校…等語,惟鍾森松則稱:有說這是老人家的錢(本院卷一第122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朱良洪手稿上亦記載林榮生之母100 萬等字(本院卷一第50頁),足見朱良洪、鍾森松、林國雄均認知此100 萬元係原告母親林黃雲招的錢。

原告雖主張此係向林黃雲招借款後由林黃雲招代墊交付,然原告對於其曾向林黃雲招借款等情並無提出證明,且林黃雲招若係受原告指示交付,大可由原告指示林黃雲招匯款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即可,朱良洪無須再前往林黃雲招處找林黃雲招,故原告主張其為貸與人,應無可採。

此外,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0至74頁,原證二95年3 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你剛提到邱國勇的會議紀錄是否指此會議紀錄?)答:對,這是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60 頁)。

本院復調閱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事件卷宗並影印原告證詞所指之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 至7 頁),其中該會議紀錄所附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即與原告提出者(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相同。

觀諸上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明確記載林榮生借入學校金額為45萬元,且此份資料既係於95年3 月5 日董事會提出,原告若於94年11月2 日有借款100 萬元,理當於此會有記載,然卻付之闕如,顯見原告主張借款100 萬元與被告云云,與卷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金錢流向係由林黃雲招至邱森曙等三人帳戶,依證人所述,朱良洪等人係因原告表示沒有錢才轉而找林黃雲招,卷內資料記載之貸與人亦為林黃雲招,故本件被告縱使有借款,亦係向林黃雲招借款。

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關於邱森曙等三人帳戶是否係被告使用之帳戶,董事朱良洪等人之借款行為效力是否歸屬被告,即無探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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