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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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林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秀敏
被 告 高誠賢
法定代理人 劉聖妹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六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6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 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與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即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377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丁○○就系爭房地中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即土地部分權利範圍4 分之1 、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因原告與被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只有一棟,兩造無法均按實物分配,因此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調取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377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下列事項得認屬實下: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嗣因丁○○就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37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而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拍定,原告並已於103 年10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三)系爭房屋只有一棟,只有一個大門可供出入。有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宗之現場照片、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而就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棟2 層樓之透天厝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宗之現場照片、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如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屋之1 、2 樓,則取得2 樓之人,勢必須與取得1 樓之人共同使用1 樓之出入口,否則即無法出入系爭房屋,且取得1 樓之人,勢必另行再增建自己之臥室、房間,將造成得使用、居住之面積狹小,空間不足;

取得2樓之人,亦必須另行再增建自己之廚房、客廳等設備,亦將造成得使用、居住之面積狹小,空間不足,是系爭房屋自無法將1 、2 樓分離各自作為一獨立建物使用,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出入之困難,並有減損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之虞,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友情誼,亦不宜共同使用一屋。

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再審酌原告聲明變價分割,並無意願取得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被告;

另系爭房地如全部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然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資力,其法定代理人丁○○亦資力不佳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為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後,因被告無法或拒不補償原告,致原告仍須實行其依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因此衍生彼此更多糾紛與爭執,故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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