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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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洪燕緞
訴訟代理人 馬健雄
被 告 邱福堂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9 )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OO路00巷0 號之0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配偶馬健雄前經原告同意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馬健雄與被告之兄OOO間共同開發土地乙事,因共同開發土地之後未能成事,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請求權已過15年時效,且債權人亦未於該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清償日期為84年4月28日,則至遲應於99年4 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 年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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