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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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 告 洪文玉
被 告 洪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玉之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將對洪文玉之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97年6 月19日轉讓於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9 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3 年4 月25日讓與伊。

洪文玉原為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8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洪趙素卿名下,原告為保全債權,洪文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洪文玉向洪趙素卿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洪趙素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洪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8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文玉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洪文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洪趙素卿名下,是本件爭點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是,原告代位被告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趙素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玉,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洪文玉之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將對洪文玉之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維京公司),嗣於97年6 月19日轉讓於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9 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 年4 月25日讓與原告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1 紙(本院卷第8-9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點,原告僅陳稱:因洪文玉現住於系爭房地內,並設籍於此等語,除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勞保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若洪文玉有工作即有資力,符合借名登記的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然被告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對於洪文玉居於系爭房地一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何況,縱使洪文玉居住於系爭房地,亦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代位洪文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洪趙素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玉,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洪趙素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經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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