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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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皓遠

被 告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點玖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達威公司)、鄭皓遠、陳怡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曼達威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鄭皓遠、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外幣墊款額度借貸契約,並簽訂美金(下同)25萬元之借據1 紙,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4 月30日,利率按原告授信核定利率逐筆訂定。

而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然原告曼達威公司自附表各筆借款之起息日起,即未按約繳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欠本金所載之金額未清償。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同到期,復依放款借據所載,如遲延繳納本息,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曼達威公司分別於103 年6月至8 月動支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被告曼達威公司寄以未按其清償本息,且清償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145,891.9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曼達威公司、鄭皓遠、陳怡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國外應付帳款融資撥款申請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單等為證,而被告曼達威公司、鄭皓遠、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曼達威公司為本件借款人,被告鄭皓遠、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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