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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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洪忠佑
被 告 王永昆
王澤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澤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澤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澤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澤閔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永昆、王澤閔為父子,共同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持被告王澤閔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下列支票:①發票日103 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HD0000000 ;

②發票日103 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HD0000000 ;

③發票日103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HD0000000 (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5萬元,原告如數貸與,雙方並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償還,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均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澤閔於上開時間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5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被告王澤閔迄未償還分文,且屢經催討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3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等為證。

又被告王澤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澤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永昆為共同借款人,請求被告王永昆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云云。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竟不知悉債務人王永昆之正確姓名而誤植為王永興,嗣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戶籍謄本時始知悉、更正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僅有發票人即被告王澤閔之簽名,並無被告王永昆共同發票之簽名或背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澤閔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永昆亦有共有借款之事實;

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永昆曾明示願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王澤閔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亦查無其他應付連帶責任之法律上根據,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雖被告王永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澤閔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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