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4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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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謝馥伊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詎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緊臨高雄市三民區主要道路即明誠二路,交通、商業、文教機能鼎盛,以系爭房地之位置、格局及大小觀之,在當地之每月出租行情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榮津名下。

嗣被告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莊明章借款2,500,000 元,被告與許榮津除共同簽發面額2,5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予莊明章外,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地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謝秀美,後因無法清償本息,被告與莊明章於103 年6 月間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總價8,580,000 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父子抵償。

依據兩造為此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400,000 元、2,500,000 元),並給付被告尾款2,680,000 元後,再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於7 日內進行點交。

詎原告雖佯裝同意簽約,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未依約塗銷上述抵押權,甚且違約拒絕繳交銀行本息,亦未給付尾款,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足見原告自始蓄意詐騙,故於原告誠實履約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為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交付尾款之對待給付前,拒絕為配合點交及遷讓房屋之給付,在此之前,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依約得拒絕遷讓,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於103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交付尾款前,得拒絕點交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如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則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二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0 頁)第6條記載:「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清償抵押借款後7 日內,將本標的物遷讓清楚點交甲方,甲方同時依本約第2條給付尾款」等語,足認雙方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書時,已合意出賣人(指被告)有交付及移轉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人(指原告)則負有清償抵押貸款之義務,兩造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是上述買賣契約書乃符合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堪確定。

雖原告主張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辦理貸款而簽訂,兩造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應為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2 頁)云云。

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當時確約定由伊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原告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民國103 年6 月30日起承受出賣人第一順位新光銀行貸款計新台幣375 萬元,另第二順位借款新台幣250 萬元,由買受人(指原告)承受合計新台幣625 萬元,全部以買賣價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

衡情,既然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上設定之全部抵押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則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尚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時,亦即被告仍為上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時,即同意點交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9條亦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103 年8月30日前付清第2 次價金後辦理移交等語。

承上所述,若認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始為兩造均同意履行之條件內容,則兩造斯時約定之買賣價金既為抵押貸款625 萬元,而原告迄今確尚未依約塗銷上述抵押權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其有拒絕點交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權狀,致伊無法辦理貸款云云,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交付權狀或申請權狀補發,然原告均未為之,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兩造確約定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上原先設定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被告始負有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既然原告尚未依約辦理塗銷,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點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受害人受有利益,並致受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之受益與受損害人所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上開要件有一不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

經查,因原告尚未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則被告自無負擔遷讓及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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