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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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雅媛
訴訟代理人 蘇森傑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蘇忠正
訴訟代理人 蘇王金枝
蘇清木
被 告 蘇秀月
兼上1人訴
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蘇亦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蘇亦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亦狄、蘇錦明於民國104 年2 、4 月間,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忠正,且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不因此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受讓人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分歸蘇忠正、蘇秀月、蘇亦狄、蘇錦明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蘇忠正則以:系爭土地本為祖產,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感情,原告係外來之人,請求分割實讓人無法接受,希望系爭土地保持原狀,不要分割,等待其與同段299 、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進行土地交換之交涉完成後再為分割。

退萬步言,若系爭土地不得不分割,其亦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其勢必產生畸零地,對於被告並不公平,且其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以免之後還需再分割1 次,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錦明、蘇秀月則以:其不同意分割,若雙方無法用協議方式解決,就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亦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復因被告不同意辦理分割,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7 、8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感情,希望與鄰近土地完成互易後,再為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形,身為共有人之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而被告希望與鄰近土地互易之要求,依被告自承:必須等到同段2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母親死亡後始得協商,不知何時能完成,也沒有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請求既表示無法同意,被告以自身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用之期待與計畫反對分割,自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理由,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面臨13米之莊敬街,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其形狀為三角形,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相鄰之300-1 地號土地上建有蘇錦明之房屋,302 地號則為原告家族所有之土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空地列管表、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88 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2.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96.8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形狀恰為三角形,如以原物分割,分得尖角處之共有人顯然難以有效利用土地,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無論依原告先提之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第6 頁)或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65 頁),分割後之土地均有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房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843000 號函、104年6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3274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187 頁),原告雖主張:分割土地並不以得以建築為要件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住宅區,且目前亦為空地,其本有作為建築基地之可能,若將系爭土地細分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並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且蘇忠正亦反對分得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既不符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亦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合,要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3.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係主張被告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該部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蘇忠正亦明確表示反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0 頁),蘇錦明、蘇秀月、蘇亦狄亦未曾明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法院自不得再創設一新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案已非可採。

又若按分割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告分得之A 部分土地面積為148.415 平方公尺,本為分割後土地面積最大者,然因分配於系爭土地尖角處,其臨路寬度5 公尺,惟深度因不足8 公尺,同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此有高雄市工務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 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2 分之1 ,被告之持分加計後亦為2 分之1 ,依系爭土地之形狀而言,縱使採部分原物分割方式,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尖角部分,均將產生不符經濟效益及土地利用之畸零地,足見系爭土地無論採全部原物分割、部分原物分割,均顯有困難。

原告雖反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陳稱:因為鄰近之同段302 地號土地為其家族遺留之祖產,其想要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方便連接13米道路云云,惟原告家族所有之同段302 地號土地面臨大同路170 巷,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原告家族並無不經系爭土地即不能通行之情,而蘇忠正、蘇秀月、蘇錦明均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案,足見變價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土地,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⒈  │蘇忠正  │    1/4       │
├──┼────┼───────┤
│⒉  │蘇秀月  │    1/12      │
├──┼────┼───────┤
│3.  │蘇亦狄  │    1/12      │
├──┼────┼───────┤
│4.  │張雅媛  │    1/2       │
├──┼────┼───────┤
│5.  │蘇錦明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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