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4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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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傅新堃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傅新機
被 告 傅新介
被 告 傅美蘭
被 告 林傅芳蘭
被 告 傅清蘭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傅櫻蘭
被 告 傅淑蘭
被 告 傅惠滿
被 告 傅俐文
被 告 曾煥書
被 告 曾煥倫
被 告 曾寶賢
被 告 曾寶儀
被 告 曾寶瑩
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傅傳耀所有之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核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之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為所定之丁類案件。

二、則依上開法條所示,應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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