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55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麗華
被 告 黃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8 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自民國92年起至93年12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並簽發面額為30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兩造約定原告可隨時請被告歸還系爭款項。

而系爭款項,原告部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則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或其女兒許秦慈名下設於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及郵局之帳戶。

惟經原告97年間起多次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被告均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