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6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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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俊吉(原名林慶𤨊)
兼 上一 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裕翔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吉(原名林慶𤨊)前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23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0150 號支付命令確定。

詎林俊吉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5 月13日與其胞兄即被告林裕翔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7 月1 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裕翔,導致林俊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林俊吉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林俊吉回復原狀。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有效,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1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94年7 月1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林裕翔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裕翔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母親林劉綉合出資購買後登記予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1/2 ,94年間林俊吉欲外出工作,故將其1/2 持分以500,000 元賣予林裕翔,並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各給付5,000 元,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情事,亦非無償。

又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在先,原告之債權則發生在後,且其取得支付命令時,即可查悉林俊吉之財產狀況,卻怠於行使權利,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俊吉前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9,23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0150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林俊吉於94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裕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移轉後迄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違反買賣常情,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買賣價金交付,為主要論據,惟查:⑴系爭房地於79年4 月3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2 人及林劉綉合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103 年度岡簡調卷第182號卷(下稱岡簡調卷)第7 、9 頁〉,被告對此則以:土地銀行貸款移轉前已清償完畢,不瞭解何以尚未塗銷等語解釋〈見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7頁〉,而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結果,該抵押權係林裕翔於79年4 月10日偕同林俊吉共同申貸1,000,000 元而設定,貸款已於80年12月13日清償,截至104 年4 月29日止未再有借款,有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5 月4 日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7 頁),足證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於94年7 月1 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0 ,縱未予塗銷,對買受人兼原始借款人林裕翔尚無明顯不利,難認有原告所指之違背買賣常情,故原告執此推斷買賣為假,要屬率斷,不足憑採。

⑵至被告辯稱以500,000 元買賣系爭房地,每月給付5,000 元分期付款乙節,雖提出載有上開價金給付內容、由被告共同簽立之房屋買賣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案卷第63頁),惟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500,000 元,與辦理移轉登記所附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合計750,400 元不符,有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5、23頁),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高報金額觀之,應可排除一般為避稅而低報之可能,然被告對主張之售價何以與登記所載不同,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本案卷第147-148 頁),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謂:每次都以現金交付,交付時沒有收據亦無紀錄,沒有證明,我們就是直接記1 年要支付60,000元(見本案卷95-96 、141 頁),無從印證其所述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協議書僅約定分期付款按月給付5,000 元,卻未約定付款期間,而被告林裕翔經本院當庭詢問,先陳稱:從我們2 人說好買賣成功點就開始每月給5,000 元,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見本案卷第95頁),言詞閃爍模糊,其嗣後雖改稱:應是從94年7 月開始,最後一次是103 年年初農曆過年期間(見本案卷第95頁),另稱:原則上每月都會給5,000 元(見本案卷第141 頁),惟倘依其所述,從94年7 月開始每月給付5,000 元,歷經100 個月,最後一次付款應係102 年10月,而非103 年農曆過年,由此觀之,被告林裕翔就付款期間之陳述,亦有可疑,加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買賣價金交付之佐證,本院通知林俊吉到庭,欲進行當事人訊問以比對林裕翔之辯詞,仍因林俊吉未到而不遂,被告所辯以500,000 元買賣系爭房地之詞,自難信實。

⑶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間有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實無買賣及移轉房地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猶嫌不足,其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關係為斷,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係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以,倘當事人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所為法律行為存在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償,被告雖否認之,但無法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業如前述,其主張之買賣價金數目復與登記文件所載不合,依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未支付對價而屬無償行為,即屬可採。

⒊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俊吉係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94年3 月7 日起刷卡消費,之後每月帳單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94年6 月7 日之後未再繳納,94年7 月1 日系爭房地移轉時,欠繳之信用卡費累計已達55,826 元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13 頁、岡簡調卷第18-27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39 頁),足見原告對林俊吉之債權發生在系爭房地移轉之前,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債權已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被告謂原告債權發生在後,而不得行使云云,容有誤會。

⒋林俊吉於94年7 月1 日為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5,826元,另有農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合計364,749 元之應繳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或未(僅)繳足最低金額,另有其向農民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仍在分期清償中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林俊吉94年6 月信用卡資料明細、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岡簡卷第19頁、本案卷末彌封袋內),而林俊吉96、97年度之全年所得均為0 ,98年度全年所得僅23,874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西元1995年份之汽車,亦有其96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顯見系爭房地移轉後,其資力確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

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岡簡調卷第3 頁),距被告於94年7 月1 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仍未逾10年,且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案卷第18-20 頁),原告最早係於103 年4 月25日始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點在更早之前,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 年內之103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⒍承上,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實為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裕翔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雖無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87條第1項訴請確認,並請求林裕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惟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裕翔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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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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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            │1/2           │
│    │      │      0562地號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茄萣區福東段│上開土地    │1/2           │
│    │      │      443 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茄萣區賜│            │              │
│    │      │          安街15巷12弄10│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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