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黃東來
即 被 告
被上 訴人 黃安生
即 原 告
被上 訴人 黃輝虎
即 被 告
林昭民
蔡尚憲
蔡金龍
黃嚴弘
曾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16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44,915 元( 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請上訴人併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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