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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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昭宇
被 告 呂聖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被 告 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聖昌、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道○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被告呂聖昌駕駛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3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購買,因修復費用高於購車價格,扣除3 個月使用折舊2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42,000 元,系爭車輛即讓與被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42,000 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聖昌則以:系爭事故主因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剎車故障,而非被告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㈡被告吳庭蓁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呂聖昌車速極為緩慢,碰撞亦極輕微,故系爭損害狀況應非系爭事故造成。

又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修車費82,000元,係原告自行更換,亦非系爭事故之碰撞所造成。

準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謂:車號000-0000之修復費用鑑定: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新台幣342,557元。

2.鈑金工資:新台幣25,200元。

3.烤漆工資:新台幣14,112元。

4.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381,869元。

5.......本會鑑定時以原廠之原價格為基準。

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價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系爭損害之程度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之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聖昌為職業駕駛人,其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系爭事故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道○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呂聖昌駕駛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6 頁)。

被告呂聖昌辯稱系爭事故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剎車故障,非被告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本院斟酌縱係剎車故障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呂聖昌就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於保養維修,並於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確實有效所致,況被告呂聖昌並未提出剎車故障之原因及舉證,依肇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呂聖昌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呂聖昌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呂聖昌依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聖昌、勝義運輸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求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價為20萬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謂:車號000-0000之修復費用鑑定為零件費用計342,557 元;

鈑金工資計25,200元;

烤漆工資計14,112元。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4萬2 千元(計算式:原告購買之價格加上更換零件之費用8 萬2 千元合計56萬2 千元,扣除3 個月原告使用折舊之2 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2 千元,原告才得結清貸款將車輛報廢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依法不合。

⒉次查系爭車輛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57,093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2,557 元÷(5 +1)=5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元(計算式:25,200元(鈑金工資)+14,112 元(烤漆工資)元+57,093 (零件費用)=96,405元),是原告可得請求之車損部分以96,40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原告表示不請求(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格雖未經鑑定,原告既不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40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酌定擔保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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