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2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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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魁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同段四八七- 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按日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48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減縮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1頁、第79頁)。

復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囑託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特定返還占用土地之聲明,並擴張請求金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綠色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1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父親林東璧為原告之派下員。

原告土地欠缺管理人管理公業事務,公業土地使用並無分管協議,派下員間對土地之使用範圍均無具體共識。

林東璧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林東璧於91年1 月12日去世,僅有一名女兒即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並非原告之派下現員,未取得原告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又被告使用收益上述占用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建物實價登錄計算之5 年租金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1 元;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民法、臺灣民間習慣以及男女平權精神,女性繼承人得為派下員,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作為安置父母牌位之祭祀處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縱使無權占用土地,然遲至103 年3 月3 日始辦理繼承,應以該時計算不當得利之起點,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等語置辯,並稱: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林東璧為原告之派下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林東璧於91年1 月12日去世,生前僅育有一女即被告。

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冠母姓之男系後嗣,亦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得為派下員之情形。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為原告派下員林東璧之唯一女性繼承人,取得派下員資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作為祭祀處所,即屬有權占用等語。

按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查被告已婚,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冠母姓之男系後嗣,亦不符合派下現員同意列入派下之規定,依據前開法文規定,被告並非原告之派下現員,堪予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派下員林東璧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復無證據佐證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林東璧得合法占用之依據,被告逕主張取得派下員資格即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派下員林財源、林財旺曾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其先祖林主賽公於原告公業所獲分配之財產權利淨額2分之1 無條件讓與被告等詞,並提出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

上開同意書係指派下員林財源、林財旺同意讓與被告其等獲得財產分配之權利,究該財產權利之內容或範圍為何均不明,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合法占用之事實,是被告所稱,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並未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3 月3日辦理繼承系爭建物,應自辦理繼承之日起計算不當得利之始點等語。

然而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非以辦理繼承登記與否判定繼承之時間及承受財產權利範圍。

被告自林東璧91年1 月12日去世時起即取得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及應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上,與大社區中山路約距120 公尺,附近多為商家店面,臨近大社圖書館、大社國小、大社區公所,行車至高速公路約10分鐘,對外交通便利;

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居住處所,婚後遷出,現無人居住,做供奉祖先牌位使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並有照片11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便利,及被告為祭祀祖先利用系爭土地,非供營業使用,視為自住使用之性質,評估其占有土地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供住宅使用,以實價登錄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詞,尚難憑採。

⒊經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122 頁)附卷足憑。

依此核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5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自起訴前5 年即98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76,100元(計算式:56㎡×3,280 元×8 % ×38/12 年+56 ㎡×3,600 元×8%×22/12 年=7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返還附圖A 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44元(計算式:56㎡×3,600 元×8%÷365 =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6,100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就拆除地上物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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