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4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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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凡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下稱系爭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告負責製作系爭公仔造型筆及包裝(包括2 款公仔造型筆、OPP 袋、背卡為1 套,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共30,000套,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750,000 元,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被告依約應提供產前樣品交由伊確認後,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貨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貨品。

詎被告未先提供產前樣品予伊確認,逕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因該商品具有公仔筆之造型不符設計圖之瑕疵,遭伊全數退還,伊並拒絕受領同樣之第2 批貨品。

而系爭商品係為了103 年高雄市九合一選舉而訂購,並準備於選舉期間販售,被告既不按照時期履行,遲延後之給付於伊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25,000 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450,000 元【計算式:每組獲利15元x3000組=450,000元。

】,合計675,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僅於103 年8 月下旬及同年9 月上旬,即多次將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公仔造型之三維圖交付原告,且於103 年9 月下旬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嗣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交付第1 批商品,並已備妥第2 批商品,惟原告無端拒絕受領,故不依系爭契約2 條第2款約定指定交貨地點,以致伊無法依約交付第2 批商品,其後伊於103 年11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6 8頁)催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指定「公仔造型筆」之交貨地點,以便其交付貨品,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雖誆稱伊所交付之公仔造型筆不符系爭契約附件1 之公仔造型云云,卻無法具體指明究竟何處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伊於原告依兩造間訂定之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指定交貨地點前,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逕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而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更不過係其憑空杜撰,全無客觀事證或憑據可佐,斷難採。

再者,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拒為指定交貨地點並受領第2 批公仔造型筆而陷於受領遲延,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伊爰以104 年5 月13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

又本件公仔造型筆係特為因應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九合一選舉(下稱九合一選舉)所生產之商品,原擬於選舉期日前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內販售,惟今九合一選舉已舉行完畢,競選期間更早已結束,卻因原告拒為受領,以致該公仔造型筆不及於競選期間內販售,至今更難再銷售,系爭契約亦陷於不能履行,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逕要求伊返還定金,顯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告負責製作系爭公仔造型筆及包裝(包括系爭公仔筆、OPP袋、背卡),數量30,000個/ 款,總價金為750,000 元,原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

㈡被告依約應提供產前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後,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原告以該商品具有公仔筆之造型不符設計圖之瑕疵退還,並告知被告補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系爭商品,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2 款「花媽」公仔造型筆之設計圖檔含前側後視圖、背卡設計,被告負責製作2 款公仔造型筆及包裝,數量每款30,000個,總價金為7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之附註⑴約定:「交貨之商品包裝及品質需與甲方(即原告)所確認之產前樣品完全相同。」

、附註⑷約定:「以上之報價含模具、打樣、生產、海運及陸運費用,未含快遞費用。」

,又被告須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103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契約性質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設計圖檔資料進行打樣,原告接受了樣品才可大規模生產系爭商品,並將製作完成之商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故非就被告現存之貨品供原告選購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契約之性質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屬承攬契約。

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僅為買賣契約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⒉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未能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非伊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第1 批商品,惟其中花媽頭造型款之公仔頭髮並未附著於頭部,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交付之第1 批商品在客觀上確實具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將該批商品退貨,即屬有據。

其次,被告原應於103 年10月15日交付第2 批商品,而其雖抗辯已備妥第2 批商品,並將此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復於103 年11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68 頁)催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指定「公仔造型筆」之交貨地點,以便其交付貨品,惟原告置之不理云云,然查,前開第1 批商品既有系爭瑕疵,惟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抗辯:「這是組裝的東西,要經過組裝才能成為完整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就第1 批遭退貨之商品,並無補正之意,其準備給付之商品仍具有如上瑕疵,縱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仍未依債務本旨實行,不生提出之效力。

是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無瑕疵並完成之公仔造型筆,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洵屬有據。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故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本件系爭商品係為了103 年高雄市九合一選舉而訂購,並準備於選舉期間販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九合一選舉已結束,被告迄未交付,則原告就系爭商品於遲延後所為給付,對於原告即已無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7日收受送達,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取。

㈡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給付定金22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22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必其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稱之,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而原告進而主張倘被告如約履行,則其可得利潤為450,000 元【計算式:每組商品可獲利15元x3000 組=450,000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上開預期利潤是否即為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

況原告訂購30,000組,可否全數售罄,乃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並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則僅以其所自陳每組製作成本25元、人事等開銷10元、販售50元為憑,亦無從證明其將來可得之利益內容,殊非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4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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