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9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無水寮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謝世賢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十四屆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

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組織章程第6條至第8條訂有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此與公司為求永續、健全經營,而設有股東會、董事、董事長同其旨趣,基於相同法理,為避免原告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自不宜認謝世賢之主任委員身分自任期屆滿時起即當然解任,而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應可延長職務至改選後之主任委員就任時止,並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高雄市大樹區無水寮北極殿管理委員會、謝志忠、朱世安為被告,聲明確認謝志忠、朱世安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高雄市大樹區無水寮北極殿管理委員會之水寮里第7 鄰信徒代表當選無效,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謝志忠、朱世安之請求,並變更「高雄市大樹區無水寮北極殿」為「無水寮北極殿」,被告就此部分變更,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至於原告另變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4屆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雖不同意之,然原告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以被告第14屆信徒代表選舉關於水寮里第7 鄰當選人之爭議為主要事實理由,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寮里第7 鄰,為被告之信徒,被告前寄發選舉通知單並公告於103 年11月16日選舉第14屆信徒代表(下稱系爭選舉),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由各鄰信徒選舉2 人擔任」,及系爭選舉公告第3 點記載「信徒代表由各鄰信徒選2 人擔任之,當選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原告具有信徒代表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

被告於系爭選舉當日公告之開票結果,原告為14票、訴外人謝志忠、朱世安各15票,謝志忠、朱世安當選水寮里第7 鄰之信徒代表,詎原告提出異議,要求當眾進行驗票之結果,原告與謝志忠、朱世安均為14票,本應抽籤決定信徒代表當選人,惟經朱世安於103 年12月15日以書面拋棄當選資格後,已無庸抽籤,應由得票數同為14票之原告及謝志忠當選;

縱認原告得票數並未與謝志忠、朱世安同票,然朱世安既於就任前拋棄當選資格,原告亦可依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之法理,遞補為當選人,詎被告仍僅認定謝志忠當選,原告與被告間信徒代表委任關係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14屆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新任(即第14屆)信徒代表選舉,並於103 年11月16日前以寄發選舉通知單、張貼公告之方式舉辦,選舉當日開票結果為朱世安、謝志忠同為最高得票數15票,共同當選為新任信徒代表,選舉投票及開票結果均正確無誤。

詎原告因不滿落選而質疑開票結果,執意觀看選票,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黃忠信以程序未合拒絕同意,原告竟攜同多人到場爭鬧不休,為免場面失控,黃忠信向被告主任委員即謝世賢請示後,勉予出示選票供原告觀看,期消弭原告疑慮,惟此非表示被告認同選舉開票結果有錯誤或瑕疵而公開進行之驗票程序,當時現場僅有原告及其攜同之人士獨自觀看選票,被告並未派代表協同在場逐一查驗核對選票,原告所稱驗票程序僅為其單方片面說詞,洵非足採,依組織章程,信徒代表選舉並無補選或遞補當選之規定,之前類此慣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設籍於大樹區水寮里第7 鄰,為被告之信徒。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選舉新任(即第14屆)信徒代表。

㈢被告當日公布選舉結果為謝志忠(15票)、朱世安(15票)當選水寮里第7 鄰信徒代表。

朱世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書面拋棄當選資格。

六、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於選舉當日得票數是否與謝志忠、朱世安同票?㈢朱世安拋棄當選資格後,原告是否即當選?或得類推適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遞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當選(或遞補當選)為被告第14屆信徒代表,與被告間有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

原告是否當選為被告第14屆信徒代表而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信徒代表委任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選舉當日得票數是否與謝志忠、朱世安同票?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其與謝志忠、朱世安均得14票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⒈按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據證人黃忠信證述:當天投票到4 點,之後開始開票,開完大概約晚上6 、7 點,原告均未到場,之後相隔約1 小時以上,原告打電話給伊,伊去原告的店,原告表示要驗票,伊打電話轉告主委,主委原本不同意,但因為廟已經亂很久了,要平息只好讓他們看選票,其實不算是驗票,只是看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史榮漢證述:開票時原告不在場,開完票後,在場一群信徒有異議,要求驗票,原告也說要驗票,原告後來要驗票時有來,總幹事(即黃忠信)拿票給張瑞昌唱票,由伊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

可見,對於系爭選舉結果有異議者(含原告),均非依上述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辦,原告所稱驗票,應僅係被告提供選票予異議者確認、統計而已,並非重新統計開票結果,應先辨明。

⒉原告固主張:後來確認、統計結果,原告與謝志忠、朱世安同為14票,被告原公布之選舉結果有誤乙節,並以證人吳天保、史榮漢之證詞、統計紀錄為其論據。

然原告否認該紙統計紀錄,且證人吳天保另證述:開票結束後,因伊係里長,有過去關心,有看到選票,(有無一張一張看?)其看到已經統計好的票數,到場時他們已經點過1 次,有爭執故又點1 次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

顯然,證人吳天保僅係看到他人後來確認、統計之結果而已,並未親眼確認選票勾選之情形,欲以其證詞證明原告與謝志忠、朱世安之實際得票數若干,實嫌薄弱。

其次,證人史榮漢亦證稱:(驗票時證人每張票都有看過?)其沒有看到票,是張瑞昌唱票、其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足認,證人史榮漢僅紀錄張瑞昌確認之結果,亦未親自確認選票勾選情形,要難以其證詞認定原告與謝志忠、朱世安得票數均為14票。

至於張瑞昌對於選票之確認是否正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又當時確認、統計選票之過程,均無錄音、錄影,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選票,亦無法得出原告與謝志忠、朱世安同為14票之結果,有勘驗筆錄、選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第202 至229 頁),張瑞昌確認後由史榮漢統計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原告雖質疑被告提供勘驗之選票是否仍為原狀,然證人黃忠信證述:(當天所看與今日提示的事否相符),都一樣,當天有看第7 、8 鄰的票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遑論,原告本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舉證既尚不能證明其與謝志忠、朱世安均得14票之事實為真,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朱世安拋棄當選資格後,原告是否即當選?或得類推適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遞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次按民法第1條亦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被告雖以組織章程就信徒代表選舉並無補選或遞補之規定云云為辯,然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信徒代表,如有違反章程及其他不法行為時,由信徒大會罷免之。

會議或公務不得缺席,有正當理由請假,其連續缺席3 次視為辭職由後補分別依次遞補。」

,已有缺額遞補之精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0條亦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3 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2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所規範之情形更與本件相同,其法理自得於本件援用。

是被告之信徒代表當選人,如於就任前拋棄當選資格者,組織章程雖無明文此種情形之處理方式,然參諸上述規定之法理,應可由後補依次遞補,而所謂後補即係依得票數高低決定之。

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之法理,得按票數高低依序遞補當選,非無可採。

⒉被告當日公布選舉結果雖為謝志忠(15票)、朱世安(15票),當選水寮里第7 鄰信徒代表。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選票,關於原告之爭議票、謝志忠之爭議票部分(即本院卷第205 頁),該張選票總計勾選3 人,超過應選人數2 人,屬無效票;

原告另有1 張爭議票(即本院卷第204 頁),尚足以辨識係勾選原告,應屬有效票,是原告得票數12票、謝志忠得票數14票。

至於朱世安爭議票之一(即本院卷第203 頁)打勾後又畫○,認有塗改之情,應屬無效票,爭議票之二(即本院卷第204 頁)亦有塗改之情,應屬無效票,朱世安得票數14票,是本院勘驗結果,原告得12票、謝志忠、朱世安均得14票。

縱依證人王三寶、黃忠信證稱:爭議票於開票時大家(村民)都同意算有效票等語(本院卷第177 、181 頁背面、第182 頁),結果亦係:原告13票、謝志忠15票、朱世安16票。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志忠、朱世安同得14票,已如前述,原告雖不能因朱世安拋棄當選資格而無庸抽籤、當然當選,惟原告於水寮里第7 鄰之得票數位居第3 ,仍可認定。

水寮里第7 鄰應選2 位信徒代表,則朱世安拋棄當選資格後,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以得票數第3 位遞補為當選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信徒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堪認有理。

被告以無規定、無前例云云為辯,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第14屆信徒代表選舉,得票數為水寮里第7 鄰之第3 名,前2 名即朱世安、謝志忠,其中朱世安已拋棄當選資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之法理,由其遞補為第2 位當選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第14屆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