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4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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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寧涵
被 告 莊瓊玉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於高雄市裕誠路,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裕誠路146 號前進入店家買飯,系爭機車遭被告汽車撞倒( 下稱系爭事故) ,因原告當時沒有在車上,所以沒有受傷,惟機車嚴重損壞。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53,980元、租車費5,000 元、影印費188 元;

及被告無悔意認錯,致原告煩惱失眠而影響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89,800 元,以上合計648, 968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68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屬違規停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實際支出收據,難以證明實際損失金額,且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修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再者,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故其請求精神損失賠償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就原告之機車損壞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被告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就原告之機車損壞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莊瓊玉係駕車停放於裕誠路146 號左前方之停車格(本院卷第68頁)倒車時未注意原告機車停放於其後方乙節,為其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2 月10日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69 頁)。

觀之上開現場圖顯示,如被告於倒車時妥為注意後方路況,並注意其他車輛,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被告有過失已甚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8,980元、租車費5,000 元、影印費188 元;

及被告無悔意認錯,致原告煩惱失眠而影響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89,800 元,業據其提出家欣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一龍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32張為憑(見本院第5 頁至第4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1.車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倒車撞擊後倒地,毀損雖屬輕微(本院第69頁),惟因避震器刮傷及漏油(第15頁、第39頁),把手前蓋刮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後扶手架刮傷(第19頁),H殼刮傷(第20、21頁、第26頁、第28頁),前土除刮傷(第22頁),把手後蓋損毀(第23頁),三角台避震器損毀(第24頁),腳踏板損毀(第25頁),內箱損毀、鎖點腳斷,而且也有刮傷(第27頁),左側蓋板損毀,刮傷部分包括腳點斷掉(第29頁),右側條刮傷、斷腳(第30頁),右側蓋板刮傷斷腳(第31頁;

證人謝文裕以紅筆標示斷腳處),左側條刮傷斷腳(第32頁),前土除斷腳(第33頁與第22頁),把手後蓋損毀(第34頁與第32頁),扶手架刮傷(19頁、第35頁、第39頁),大燈總成刮傷(第36頁),速度總成刮傷斷腳損毀(第37、38頁),三角台及避震器歪掉不能使用之損害,已由證人謝文裕修復等情,業據證人謝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7- 120頁)。

系爭機車雖非訴外人一龍機車行修復,惟一龍機車行因提供證人謝文裕零件因而出具估價單,而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本院審酌一龍機車行乃一般機車行,以一龍機車行行號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回復原狀應更換之零件、工資金額,得作為系爭機車回復費用之依據。

再按關於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院函詢訴外人一龍機車行估價單明細,其總金額58,980元,包含工資10,910元、代步車租借費5,000 元、零件費用43,070元(本院卷第100 頁),其中代步車租借費非屬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先予扣除。

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 年11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第9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11月17日已逾三年,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10,768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070元÷(3+1 )=10,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1,678元(計算式:10,910元(工資)+10,768 元(零件費用)=21,678元),是原告可得請求之車損部分以21,67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用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機車之需求,又維修系爭機車期間為10日,以短期租車費用每日500 元計算,被告應就此賠付5,000 元等語,並以前述一龍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00 頁)。

查原告有正職(本院卷第58-61頁),依通常情形,平日有騎乘機車往返居住處所及工作地點之需求,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修繕,致原告在修繕期間喪失平日以車代步之利益,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租用代步車,核屬必要,而其於修繕期間10日租賃費用每日500 元,尚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共計為5000元,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3.影印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影印費188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本院卷第41頁)。

然訴訟文書影印費用,乃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明請求核定訴訟費用,影印費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花費,應無理由。

4.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需支出龐大維修費用,被告無悔意不願認錯,致其煩惱失眠進而影響工作,故請求慰撫金589,800元,為被告所爭執。

已如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受侵害之客體,係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機車所有權之財產權,而非上開條文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項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

被告辯稱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未注意車後停有原告機車,倒車致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靜止狀態,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縱依前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惟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所致,自難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既經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同意且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26,678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78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就原告勝訴之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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