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53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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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戴慈蓉
戴慈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戴慈瑜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蓉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瑩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戴慈蓉負擔百分之十

四、原告戴慈瑩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戴慈蓉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原告戴慈瑩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戴慈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戴慈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親姊妹,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86年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

被告向原告戴慈蓉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23 萬,惟被告僅於100 年7月15日、100 年8 月16日各還款2,000 元,現仍積欠本金1,226,000 元;

並請求以1,226,000 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已發生之5 年利息共306,500 元,被告尚欠原告戴慈蓉本金及利息合計1,532,500 元。

另被告於88年7 月19日向原告戴慈瑩借款100 萬元,原告戴慈瑩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惟被告僅陸續還款共467,000 元,尚有533,000 元未清償;

並請求以533,000 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已發生之5 年利息133,250 元,被告尚欠原告戴慈瑩本金及利息合計666,250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蓉1,532,500 元,及其中1,22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瑩666,250 元,及其中53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其配偶鄭秉洋,與伊無涉,伊亦未參與原告與鄭秉洋間金錢往來,且該等借款亦經鄭秉洋清償完畢;

又縱未清償完畢,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戴慈蓉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3 萬元(下稱系爭123萬元)至訴外人鄭秉洋或被告開設之帳戶。

㈡原告戴慈瑩曾於88年7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承上,現尚未清償之本息若干?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367條之1 )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曾匯款予被告或其配偶鄭秉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金融機構存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104 年司雄調字第10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系爭123 萬元款項中,匯給鄭秉洋款項用途伊不清楚,而匯入伊帳戶部分,則係戴慈蓉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

另系爭100萬元,則係伊父親資助其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用,並非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金額,係戴慈蓉返還向其借款之用乙節,已據被告自承並無戴慈蓉向其借款之字據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本院卷第11頁),復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秉洋到庭所證:印象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是伊向戴慈蓉所借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不符,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鄭秉洋既亦證稱其87年離開鋼鐵公司後,因經濟上不充裕,有卡債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第142 頁),及被告自承曾向戴慈瑩哭訴乙情(本院卷第169 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鄭秉洋有卡債問題,衡情,被告當時若有多餘金錢,又豈會不先幫忙解決其夫債務問題,反而借貸予戴慈蓉?所辯上開款項係戴慈蓉還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

其次,系爭房地係鄭秉洋於86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王文嬖訂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370 萬元,並約定於支付尾款之日,同時進行交屋,雙方嗣於86年3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月7 日交付價金尾款230 萬元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核與系爭100 萬元匯款時間為88年7 月19日不符,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100 萬元係其父於系爭房地交屋時託戴慈瑩所匯,目的係要資助其購屋云云,亦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此觀被告詰問其配偶鄭秉洋:「系爭100 萬元是你跟原告戴慈瑩借的嗎?」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苟系爭100 萬元係其父親資助,又何以如此提問乙情,益臻明瞭。

再者,系爭123 萬元及系爭100 萬元均因借貸被告而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戴慈蓉具結陳稱:系爭123 萬元係被告跟伊所借,是姐妹關係才借,以前姐妹感情很好;

伊姐夫有欠債問題,伊不會借他;

款項要匯哪裡是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及證人即原告戴慈瑩結證稱:系爭100 萬元係因被告說其配偶發生債務問題,伊去被告自由路住處時,被告當面向伊所借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明確,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係親姐妹,與鄭秉洋則僅為姻親,關係相對疏遠,且借款金額復均百萬以上,數額非微,苟非彼此親誼甚深,互有信任,自無可能在未立任何字據情況下予以高額借貸,足徵原告證稱係被告向其等借款,其等基於姐妹之情而貸與乙情,較與常理相符。

而證人鄭秉洋雖證稱:附表編號4 、6 所示兩筆款項及系爭100 萬元係伊分別向戴慈蓉、戴慈瑩所借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第142 頁),然鄭秉洋與原告間僅為姻親關係,已如前述,鄭秉洋倘有資金需求,應係透過其配偶向原告借貸,較符常理,且就戴慈瑩借貸部分,其先證稱:「係借50萬元,是一次借的,匯到我還是我太太帳戶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戴慈瑩匯給被告,是否與你有關?)這筆錢不是我開口借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第142 頁),然嗣又改稱:「(被告:100 萬元是你跟原告戴慈瑩借的嗎?)應該是我87年離開鋼鐵公司時,有一些卡債的問題,我有拿這筆錢還清卡債,但是後來陸陸續續有還,這100 萬元跟我剛剛講的50萬元應該是累積在一起,也就是我全部跟她借100 萬元,我剛剛講的50萬元就是包含在這100 萬元裡面」(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所述前後不一,苟其係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精確陳述其事,則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100 萬元匯款回條時,亦理應有所回憶而予即時更正,豈會至被告提問時,方又想起系爭100 萬元係其向戴慈瑩所借?已顯與常情有悖,無可置信,並衡酌鄭秉洋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及其為配合被告辯詞而不惜更異先前證詞等節,足徵鄭秉洋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所為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雖另提戴慈瑩向鄭秉洋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為證,惟參諸鄭秉洋積欠第三人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前述被告自承曾向戴慈瑩哭訴乙情,堪認被告借貸目的無非係供鄭秉洋清償債務之用,是戴慈瑩或因不諳法律而對鄭秉洋發函催討,自亦不足據此推認借款人為鄭秉洋,此觀戴慈瑩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之102 年7 月11日、18日及29日,亦曾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系爭100 萬元乙節(調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自明。

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123 萬元及系爭100 萬元均係被告所借乙節,堪予採信。

至被告借款用途縱係為供鄭秉洋清償債務之用,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徒以部分款項匯入鄭秉洋帳戶及由鄭秉洋匯款清償等節,辯稱該等款項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復抗辯縱有借款之實,亦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本院卷第13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戴慈蓉曾於103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123 萬元借款,該函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收受乙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明存卷可考(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戴慈蓉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1 個月即自103 年10月13日(以月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起始對被告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

另原告戴慈瑩則曾於102 年7 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乙情(調字卷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戴慈瑩自催告後1 個月即102 年8 月12日起始對被告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

則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起訴時,其等借款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借款時間係在86至88年間,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承上,現尚未清償之本息若干?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戴慈蓉主張系爭123 萬元借款僅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16日各受償2,000 元;

戴慈瑩主張系爭100 萬元借款,於96年6 月前受償23萬元、於96年6 月29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期間,陸續受償共237,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匯款執據(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及戴慈瑩合庫存摺正本(本院卷第156 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其空言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是系爭123 萬元借款本金尚餘1,226,000 元;

系爭100 萬借款本金尚餘533,000 元等情,堪可認定。

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須經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借用人始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戴慈蓉、戴慈瑩分別自103 年10月13日、102 年8 月12日起對被告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分別自斯時起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就其本金餘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自上開各該期日起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蓉1,226,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瑩533,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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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轉帳方式  │轉入帳戶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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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1月6日  │20萬元│無摺存款  │訴外人鄭秉洋彰化銀行帳│調字卷第5頁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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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年2月18日 │35萬元│無摺存款  │同上                  │調字卷第6頁   │
│    │            │      │          │                      │              │
├──┼──────┼───┼─────┼───────────┼───────┤
│ 3  │87年8月4日  │3萬元 │匯款      │訴外人鄭秉洋合作金庫銀│調字卷第7頁   │
│    │            │      │          │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4  │87年10月19日│35萬元│匯款      │訴外人鄭秉洋中華郵政股│調字卷第8頁   │
│    │            │      │          │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              │
│    │            │      │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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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4月20日 │5萬元 │匯款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調字卷第9頁   │
│    │            │      │          │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6  │89年3月15日 │5萬元 │匯款      │同上                  │調字卷第10頁  │
├──┼──────┼───┼─────┼───────────┼───────┤
│ 7  │89年8月1日  │15萬元│匯款      │同上                  │調字卷第11頁  │
├──┼──────┼───┼─────┼───────────┼───────┤
│ 8  │91年3月12日 │5萬元 │無摺存款  │同上                  │調字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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