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544,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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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李京樺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表明不服原判決,惟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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