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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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劉天強
被 告 李玲慧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天強為投資週轉理財,於民國87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貸借款,經原告徵信得知,被告劉天強係為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而申貸,原告核准授信金額新臺幣( 下同) 1,200 萬元,於認購金額之六成內撥貸,且限供繳納OO公司之認購股款,並待其自備款入帳後,始准予撥貸。

嗣被告於87年10月20日匯入認購自備股款9,000,160 元,原告遂於87年10月21日匯款6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劉天強帳戶內,被告劉天強於同日,以同一帳戶提領金額15,000,160元轉匯至OO公司所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又被告劉天強為向原告申貸款項,而邀同被告李玲慧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為擔保,上開借款到期日為89年10月21日。

詎料被告等人除清償數期貸款本息外,嗣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67,275 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天強則以:民國87年間,伊向原告借款係為擔保OO公司,而非用於私人之債務,且尚有其他四人各擔保借款600 萬元,上述借款由原告直接匯入OO公司帳戶,OO公司則允諾每月攤還本息。

然民國89年象神風災及金融風暴,OO公司損失慘重,未能逐期攤還本息,遭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起針對借款人及相關之連帶保證人進行追討,迄今,還款金額早已超過當時所貸款之總額。

嗣經OO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協商並制定還款計劃後,伊籌出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於89年10月31日隨即撤銷就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假扣押。

另被告李玲慧名下被查封的深坑房子也於92年3 月經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

原告於十餘年後,卻再以同一案件,向伊及連帶保證人主張其尚欠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等債權,此並不符公義公正之精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玲慧則以:本件原告放款的本票何以以沒有發票人的簽字,僅憑便章就具法律效力,原告所提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0月21日,距今已十六年有餘,伊無法確定當初是否看過此張本票;

惟在「全部簽字人蓋章」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且本票上的住址書寫非伊的字跡。

另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於92年3 月撤回對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應是免除債務之意思,而民法343 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既然消滅,自不能於12年後再向伊主張其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聯邦商業銀行本票、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審議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87年10月21日匯款傳票2 張、系爭帳號存褶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對外債權計算書、聯邦銀行債務人劉天強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及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2 人對於上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其等所簽名,及授信相關資料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合先敘明。

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附箋及審議紀錄,附記「本次現金增資案,係為因應新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及充實營運資金需求,授信戶現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亦因此次增資認股而申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另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其內容載明「限供繳納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股款」(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劉天強向原告之借貸,係因OO公司之增資案而產生,而被告劉天強既時任OO公司監察人,為配合公司增資案而借貸亦符常情。

則被告劉天強所述,向原告借貸係因OO公司之用而非用於私人之債務等情,亦無違誤之處。

況被告劉天強自承余原告於89年10月催繳後,也委請OO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亦籌出20萬元清償後,原告撤回對被告李玲慧名下房地之假扣押,足見被告劉天強、李玲慧對於積欠原告債務等情,當甚為知悉,且若對於借貸細節及借貸之過程,有合法性之質疑,則其於92年間即應拒絕清償,焉有尚清償部份債務後,於原告再行催繳時,始提出借貸款項非其私人借貸,非其私人運用,質疑本票上之字跡,並爭執是否加蓋便章等情之理,是被告所辯尚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

㈣被告2 人又辯稱,原告於92年3 月撤回對伊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應是免除債務之意云云,然查,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惟免除債務,需有明確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於92年3 月撤回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然陳稱撤銷假扣押是有協議,且評估房屋殘值和後續維修費用,所以協議還款20萬元後撤銷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顯未對於被告2 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假扣押僅係限制被告2 人所有財產之處分,並非就被告2 人財產逕為取償,又被告自承其等所有房屋受損,並協議還款20萬元,則原告考量房屋殘值及旭為執行之實益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非能認係免除被告2 人之債務,是被告此知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系爭債務既已到期,且被告劉天強未再清償,是原告因被告劉天強未依約清償債務,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天強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李玲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天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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