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40,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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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冠盈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盈利
被 告 陳盈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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