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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簡德源
簡志坤
簡永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梁瑜芳
梁智閔
梁茗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則有訴外人梁基成(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死亡)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71年9 月29日起算,至多於86年9 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梁基成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被告3 人為梁基成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2頁~第24頁、第32頁~第41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3 月3 日北院木家靜93年度繼字第59號、104 年5月11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883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90頁、第112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9 月29日,據此,債權請求權於96年9月2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梁基成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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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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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收件年月│登記日期 │
│ │ │押權人│範圍 │ │(新臺幣│字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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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鳳山│梁基成│15/100 │70年9 月30日至 │200 萬元│70年鳳登│70年12月28日│
│ 1 │區五甲段27│ │ │71年9 月29日 │ │字第1917│ │
│ │9-40地號土│ │ │ │ │0號 │ │
│ │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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